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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商業承兌業務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電子商業承兌業務,保障電子商業承兌活動中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電子商業承兌業務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電子商業承兌是指出票人依托電子商業承兌系統,以數據電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電子商業承兌分為電子銀行承兌和電子商業承兌。電子銀行承兌由銀行業金融機構、財務公司(以下統稱金融機構)承兌;電子商業承兌由金融機構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組織承兌。電子商業承兌的付款人為承兌人。
第三條 電子商業承兌系統是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建立,依托網絡和計算機技術,接收、存儲、發送電子商業承兌數據電文,提供與電子商業承兌貨幣給付、資金清算行為相關服務的業務處理平臺。
第四條 電子商業承兌各當事人應本著誠實信用原則,按照本辦法的規定作出票據行為。
第五條 電子商業承兌的出票、承兌、背書、保證、提示付款和追索等業務,必須通過電子商業承兌系統辦理。
第七條 票據當事人辦理電子商業承兌業務應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被代理機構、金融機構以外的法人及其他組織辦理電子商業承兌業務,應在接入機構開立賬戶。
第八條 接入機構提供電子商業承兌業務服務,應對客戶基本信息的真實性負審核責任,并依據本辦法及相關規定,與客戶簽訂電子商業承兌業務服務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蛻艋拘畔蛻裘Q、賬號、組織機構代碼和業務主體類別等信息。
第九條 電子商業承兌系統運營者由中國人民銀行指定和監管。
第十條 接入機構應按規定向客戶和電子商業承兌系統轉發電子商業承兌信息,并保證內部系統存儲的電子商業承兌信息與電子商業承兌系統存儲的相關信息相符。
第十一條 電子商業承兌信息以電子商業承兌系統的記錄為準。
第十二條 電子商業承兌以人民幣為計價單位。
第十三條 電子商業承兌為定日付款票據。電子商業承兌的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至到期日止,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十四條 票據當事人在電子商業承兌上的簽章,為該當事人可靠的電子簽名。電子簽名所需的認證服務應由合法的電子認證服務提供者提供??煽康碾娮雍灻仨毞稀吨腥A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
第十五條 電子商業承兌業務活動中,票據當事人所使用的數據電文和電子簽名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的有關規定。
第十六條 客戶開展電子商業承兌活動時,其簽章所依賴的電子簽名制作數據和電子簽名認證證書,應向接入機構指定的電子認證服務提供者的注冊審批機構申請。接入機構為客戶提供電子商業承兌業務服務或作為電子商業承兌當事人時,其簽章所依賴的電子簽名制作數據和電子簽名認證證書,應向電子商業承兌系統運營者指定的電子認證服務提供者的注冊審批機構申請。
第十七條 接入機構、電子商業承兌系統運營者指定的電子認證服務機構提供者,應對電子簽名認證證書申請者的身份真實性負審核責任。電子認證服務提供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八條 接入機構應對通過其辦理電子商業承兌業務客戶的電子簽名真實性負審核責任。電子商業承兌系統運營者應對接入機構的身份真實性和電子簽名真實性負審核責任。
第十九條 電子商業承兌系統應實時接收、處理電子商業承兌信息,并向相關票據當事人的接入機構實時發送該信息;接入機構應實時接收、處理電子商業承兌信息,并向相關票據當事人實時發送該信息。
第二十條 出票人簽發電子商業承兌時,應將其交付收款人。電子商業承兌背書,背書人應將電子商業承兌交付被背書人。電子商業承兌質押解除,質權人應將電子商業承兌交付出質人。交付是指票據當事人將電子商業承兌發送給受讓人,且受讓人簽收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簽收是指票據當事人同意接受其他票據當事人的行為申請,簽章并發送電子指令予以確認的行為。駁回是指票據當事人拒絕接受其他票據當事人的行為申請,簽章并發送電子指令予以確認的行為。收款人、被背書人可與接入機構簽訂協議,委托接入機構代為簽收或駁回行為申請,并代理簽章。商業承兌的承兌人應與接入機構簽訂協議,在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情況下,由接入機構代為簽收或駁回提示付款指令,并代理簽章。
第二十二條 出票人或背書人在電子商業承兌上記載了 “不得轉讓”事項的,電子商業承兌不得繼續背書。
第二十三條 票據當事人通過電子商業承兌系統作出行為申請,行為接收方未簽收且未駁回的,票據當事人可撤銷該行為申請。電子商業承兌系統為行為接收方的,票據當事人不得撤銷。
第二十四條 電子商業承兌的出票日是指出票人記載在電子商業承兌上的出票日期。電子商業承兌的提示付款日是指提示付款申請的指令進入電子商業承兌系統的日期。電子商業承兌的拒絕付款日是指駁回提示付款申請的指令進入電子商業承兌系統的日期。電子商業承兌追索行為的發生日是指追索通知的指令進入電子商業承兌系統的日期。承兌、背書、保證、質押解除、付款和追索清償等行為的發生日是指相應的簽收指令進入電子商業承兌系統的日期。
第二十五條 電子商業承兌責任解除前,電子商業承兌的承兌人不得撤銷原辦理電子商業承兌業務的賬戶,接入機構不得為其辦理銷戶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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