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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兌保理業務模式的實務分析
保理商開展保理業務之前,應對擬受讓的應收賬款進行審查確權。對應收賬款進行審查確權是一個復雜的過程,而且保理商經常囿于信息掌握的不充分,不能發現擬受讓應收賬款的瑕疵,進而對保理商的利益造成損害。
根據亞洲保理(深圳)有限公司制作的《保理司法案例分析研究報告——2016年年度報告》,其對2014年1月份以來400多個保理相關的訴訟案件分析,從風險類別劃分來看,其中41.6%保理案件是由欺詐風險所致,且報告認為由于數據來源限制,實際欺詐風險占比可能遠高于41.6%。從特殊風險項分析,超過29.1%的保理案件中出現了虛假貿易特殊風險項。
實際業務中,便產生了“承兌保理”,即保理業務中,伴隨著承兌(指銀行承兌和商業承兌)的授受。探究其原因有:
第一,承兌的無因性。
承兌行為的效力獨立于原因關系而存在”(參見趙新華主編:《承兌法問題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9月第一版,第19頁),“承兌具有無因性,即通過合法方式取得承兌的持票人,僅憑承兌的文義記載,即可向承兌上的付款人主張承兌權利,不受承兌原因關系的影響。”(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終字第134號中信商業保理有限公司與國中醫藥有限責任公司承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保理商取得承兌之后,即可主張承兌權利,而不用特別去審查敘作保理業務的應收賬款是否合法有效、清晰確定,避免了對應收賬款進行審查確權這一復雜的過程。
第二,承兌的承兌人一般信用較高,承兌基本上都能獲得承兌。
在承兌保理業務中,承兌主要是指商票,而非銀票。因為銀票已經有相對便利的融資方式,如銀行貼現;且銀票的信用更高,在市場上基本可以作為現金使用而暢通無阻。但由于我國商業信用體系尚未完全建立,商票交易的市場并不發達,以商票進行融資難度大。但商票的出票人一般資質較高,信用較好?,F在推出來的電子承兌在電票系統有記錄,任何一承兌未獲承兌,即記載在電票系統當中,對出票人/承兌人造成較大的聲譽影響,其違約成本較高。
第三,保理公司以純粹的保理資產進行再融資較困難,但借助承兌的前述優勢,形成的保理資產可以較為方便的進行再融資。
也就是說,保理公司通過保理業務取得承兌之后,1、無需關心已受讓的應收賬款是否有瑕疵、是否虛假;2、無需關心已受讓的應收賬款的債務人是否能償還該筆應收賬款,僅需關注承兌承兌人的信用;3、一定程度上緩解了保理公司的再融資難的問題。
銀行結算辦法》規定,簽發商業承兌必須以合法的商品交易為基礎,禁止簽發無商品交易的承兌。該辦法現已失效,但還有很多人認知并沒有變更過來。有觀點認為,保理企業受讓應收賬款之后,保理企業成為應收賬款新的債權人,但因為保理企業和債務人間無真實的貿易關系,保理企業不可以基于保理關系而非貿易關系取得債務人簽發或轉讓的商票。也即,取得商票必須是基于貿易關系。
根據《承兌法》第10條規定,“承兌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守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承兌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承兌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此處真實的交易關系不可狹隘的理解為貿易關系,應包含因保理而產生的各種債權債務關系。保理商受讓應收賬款,成為新的債權人,債的同一性并沒有改變。債務人簽發/轉讓承兌的對價在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基礎合同中已體現。也即原本屬于債權人可以接受的承兌,現因保理關系,保理商作為新債權人亦可接受承兌。
故,保理商在應收賬款尚未支付(包含尚未使用承兌支付)時受讓應收賬款,成為新的債權人,債務人以簽發/轉讓承兌作為應收賬款回款的一種方式,保理商可以基于保理關系取得債務人簽發/轉讓的承兌。
前述保理商成為新的債權人而自債務人處受讓承兌,是相當理想的狀態。實踐中,如下兩種情形常出現:
情形一,已敘作保理業務為暗保理或者雖為明保理,但債務人由于內部管理需要,仍需繼續向債權人簽發/轉讓承兌。此種情形下,保理商可以事先委托債權人繼續向債務人收款,債權人收到款項后,再依約向保理商轉付。該情形中,債權人受托受讓承兌,再依約將受讓的承兌背書給保理商。債權人受讓及轉讓承兌系履行其與保理商之間簽訂的委托合同。
情形二,已敘作保理業務為明保理,且通知債務人直接向保理商付款。但由于債務人法律知識欠缺或者其它原因,仍舊向債權人簽發/轉讓承兌。此種情形下,由于保理商已成為應收賬款的新債權人,債務人只有向保理商清償才構成有效清償。因債權人已將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商,債權人取得承兌后,構成不當得利。保理商可繼續向債務人要求清償,債務人可主張債權人構成不當得利,應將已受讓的承兌返還給債務人。該情形中,若保理商、債權人及債務人協商一致,債權人將取得的承兌背書轉讓給保理商,以去除債權人的不當得利并使債務人對保理商構成有效清償。如此操作,可使三方關系化繁為簡,使各方的權利義務恢復至正常狀態。
雖然《承兌法》第10條規定,承兌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但該條備受學者批判,認為其否定了承兌的無因性?!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承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對此作出了一定的糾正。其第14條規定,承兌債務人以承兌法第10條、第21條的規定為由,對業經背書轉讓承兌的持票人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參見謝懷栻著:《承兌法概論》,法律出版社,2006年10月第1版,第49頁)據此,無論上述兩種情形的哪一種情形,債權人將取得的承兌轉讓給保理商,應認可承兌轉讓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終字第134號中信商業保理有限公司與國中醫藥有限責任公司承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對保理公司受讓承兌予以確認:
中信保理公司……以其與安力博發公司簽訂的……《保理合同》……等證據,證明其是基于與安力博發公司、星紀開元公司之間的保理業務關系,分別從安力博發公司、星紀開元公司處背書受讓了案涉六張商業承兌,主張行使追索權,要求國中醫藥公司支付案涉承兌金額和承兌金額自到期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的利息,符合承兌法的規定,應當予以支持。”
已論述,承兌保理產生有其特有的原因,其中相當主要的是保理商希冀借助承兌的無因性,以確保其可以按時、足額,且不受應收賬款瑕疵等影響而直接獲得回款。故保理商在開展保理業務時,更希望在開展保理業務之前,針對該應收賬款,債務人已向債權人簽發或背書承兌。如此,保理合同一經簽署,即要求債權人將承兌背書給保理商。如保理商受讓應收賬款A,而債權人轉讓給保理商的承兌非基于應收賬款A產生,而是其它應收賬款,此種情況下開展的“承兌保理”屬正常結構,本文不再討論。
那么,已使用承兌支付的應收賬款是否已消滅,是否可以敘作保理,值得討論。支持該模式的觀點認為,雖債務人已使用承兌支付,但認為承兌就是付款承諾,應收賬款仍合法有效的存在。保理商可繼續受讓應收賬款,建立保理法律關系,并要求債權人將已取得的承兌背書給保理商。筆者認為如此觀點和做法并不合理,分析如下。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應收賬款,為承兌的原因關系。債務人向債權人簽發/轉讓承兌,債權人持有承兌,為承兌關系。承兌的原因關系和承兌關系是相互獨立的。
已使用承兌支付,對于原因關系的債權債務是否消滅,理論界有不同的看法。有認為承兌債權成立后,原因債權就消滅了,因而債權人只能行使承兌債權,不能行使原因債權。也有認為兩種債權并存,債權人可以任意行使一種債權,等到一種債權得到滿足后,另一種消滅。還有認為,兩種債權并存,債權人應先行使承兌債權,如行使承兌債權而無效果,可以再行使原因債權。(參見謝懷栻著:《承兌法概論》,法律出版社,2006年10月第1版,第45頁)
承兌雖為支付工具,但不是通貨,不具有強制通用力,取得承兌并不完全等同于取得貨幣,不獲付款之承兌常常發生。一般來說,當事人之間無特別約定者,均應推定為‘為支付而授受承兌’。在此場合,只有將原因關系中債務清償與承兌債務的履行連結在一起,才能保證債權人的利益。”(參見傅鼎生:《承兌行為無因性二題》,載《法學》,2005年第12期,第64頁)故通說認為,“為支付而授受承兌時,原因關系中的債務不因承兌授受而消滅,與承兌債務同時并存,承兌權利實現,原因關系中的債務隨之消滅。”(參見劉心穩:《承兌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6年10月修訂版,第46頁)
即已使用承兌支付的應收賬款在法律上并未消滅,和承兌權利同時存在。雖然應收賬款繼續存在,但債權人又不能直接行使,其效力處于暫時的休眠狀態。當債權人持有的承兌獲得承兌付款后,已使用承兌支付的應收賬款消滅。只有當承兌權利經行使仍未獲得清償或承兌權利因某種原因不能行使,當事人才可以行使對應收賬款的權利。此時,應收賬款因未獲清償而復蘇。(參見傅鼎生:《承兌行為無因性二題》,載《法學》,2005年第12期,第64頁)
根據《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規定,保理是以轉讓應收賬款為前提,保理商提供應收賬款催收、管理、壞賬擔保及融資四項服務中至少一項服務。尤其是保理商提供融資服務時,保理商的融資款回收要基于從債權人處受讓的應收賬款的回款。所以保理商受讓的應收賬款應該是獨立的、不受其他法律關系影響的,待應收賬款到期,保理商可以直接行使作為債權人的權利,否則保理商的權益就會受到影響。
已使用承兌支付的應收賬款,根據上文論述,債權人并不可以直接依據應收賬款主張權利,只能先主張承兌權利。同理,保理商受讓已使用承兌支付的應收賬款,當然也不可以直接依據受讓的應收賬款主張權利。當保理商因為持有的承兌獲得承兌,該承兌款并不是非基于保理對象——應收賬款的回款,而是獨立于應收賬款的承兌法律關系下的回款。保理法律關系項下,保理商并未獲得回款,且因為承兌已獲承兌,保理法律關系項下的應收賬款消滅。只有當保理商行使承兌權利而被拒絕付款,保理商此時才可以行使其在保理法律關系項下對應收賬款的權利。保理商基于保理法律關系獲得回款,是有個前提條件的,且非當事人能控制。
綜上,該模式中,保理商受讓的應收賬款雖是獨立存在的,但保理商不可以直接行使其作為對已受讓的應收賬款的債權人權利,不符合保理法律關系的對應收賬款的要求。故已使用承兌支付的應收賬款非保理法律關系中合格的應收賬款。
在該模式中,保理商受讓已使用承兌支付的應收賬款,并同時要求應收賬款的債權人將已取得承兌背書給保理商,是保理商風險控制的要求,但并不符合承兌法律要求。
已使用承兌支付的應收賬款(原因關系)和承兌本身(承兌關系)是兩個相互獨立的法律關系,非主從關系。債權人向保理商轉讓應收賬款,并不會導致債權人持有的承兌必須也得背書給保理商。債權人背書轉讓或背書質押承兌給保理商,其目的并非履行任何支付義務或提供擔保。保理商受讓該應收賬款并支付融資款的目的是獲得承兌。結合前文的論述,已使用承兌支付的應收賬款非保理法律關系中合格的應收賬款。故,該模式有承兌背書轉讓置換的嫌疑。
根據《貸款通則》(中國人民銀行令1996年2號)規定,承兌背書轉讓置換系指貸款人以購買借款人未到期商業承兌的方式發放的貸款?!渡虡I承兌、貼現與再貼現管理暫行辦法》(銀發[1997]216號)規定,貼現系指商業承兌的持票人在承兌到期日前,為了取得資金貼付一定利息將承兌權利轉讓給金融機構的承兌行為,是金融機構向持票人融通資金的一種方式。承兌背書轉讓置換只有特定的主體——金融機構——才可以開展,而商業保理企業非金融機構。擅自從事承兌背書轉讓置換,為非法行為。
根據《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國務院令第588號,2011修訂)規定,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擅自從事承兌背書轉讓置換活動,為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對從事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和非法金融機構,經中國人民銀行調查認定后,可作出取締決定,宣布該金融機構和金融業務活動為非法,責令停止一切業務活動。設立非法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沒收非法所得,并處罰款。雖有觀點認為,該行政法規已經與時代不相適應。該行政法規沒有被廢除,但不應再去適用它審理現在的案件。(參見顧連鳳:《非金融機構的承兌背書轉讓置換效力如何認定》,載中國法院網)但截止目前,該行政法規依舊有效。
故,模式二:先承兌,后保理,不符合保理法律關系中對應收賬款的基本要求,且該業務有可能被認定為承兌背書轉讓置換。
保理業務是以受讓應收賬款為前提。對于應收賬款的內涵,銀監會頒布的《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中規定,應收賬款是指企業因提供商品、服務或者出租資產而形成的金錢債權及其產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承兌或其他有價證券而產生的付款請求權。商務部發布的《商業保理企業管理辦法(試行)》(征求意見稿)中對應收賬款的定義和前述銀監會的定義相同,且其進一步排除“因提供金融服務形成的債權”作為保理項下適格的應收賬款。
雖然國內對應收賬款的規定,和《國際保理通則》規定有差異?!秶H保理通則》規定,應收賬款不包括以信用證(不包括備用信用證)、憑單付現或任何種類的現金交易為基礎而產生的,未將因承兌而產生的付款請求權排除在外。但從以上我國現行有效的規定中可以看出,我國目前法律并不認可,以“因承兌而產生的付款請求權”開展保理業務。
承兌保理業務有其自身的優勢,但是其模式一定要設計好,否則可能被認定不構成保理法律關系,甚至還可能會違反其他行政、刑法的規定,給當事人造成損失。市場上,“先保理,后承兌”模式,沒有任何法律障礙。“先承兌,后保理”模式,不符合保理的法律內涵,同時有可能被認定為承兌背書轉讓置換。保理商不可以直接基于承兌應收款敘作保理業務。
行業研究是對企業開展業務模式盡職調查的基礎,完整、客觀、真實、完整的了解企業所處行業是進一步強化對企業業務模式理解與分析的前提,也是后續保理業務方案設計及風險評估的重要保障。本篇將著重就開展業務模式盡職調查涉及的行業研究部分進行深度介紹,對行業研究的方法、步驟及側重點予以歸納總結及分析。
保理業務盡職調查的主要方向包括以下幾大方面:企業主體的基本情況、企業主體的業務模式、企業主體的財務分析、企業主體的法律信用以及保理交易的基礎資產。業務模式包括但不限于:主營產品或服務、工藝流程、技術水平、資質要求、生產周期、加工設備、上游原料、下游產品、結算方式、政策環境、行業趨勢等。本篇將詳細闡述如何進行針對交易對手業務模式的調查。
保理業務不同于傳統信貸業務,是基于傳統貿易業務項下交易雙方的債權債務關系而建立起來的金融產品,所以清晰了解企業的業務模式是后續保理業務方案設計及風險評估的重要保障。開展業務模式盡職調查工作的第一步是了解企業的主營產品或服務,初次接觸在了解了企業的基本情況之后,首先需要熟悉的就是企業的產品或服務,為后續的深入調研做準備。在初步了解了產品或服務之后,就需要針對該產品或服務所屬的行業開展調查研究。
行業研究就是通過調研某一行業的市場規模、組成結構、發展趨勢等,為充分理解企業的業務模式并對其進行分析提供重要參考依據。如果從縱向時間序列來看,行業研究就是研究行業的過去、現在和未來,也即過去的發展歷史、現在的發展狀況和未來的發展趨勢;如果從橫向廣度序列來看,行業研究就是研究行業的內部組成結構、外部競爭環境等。行業研究的方法很多,但無外乎都是通過搜集資料、數據分析、歸納總結等步驟實現。經濟行業分類較多,大部分還包括二三級子行業,一般來說企業的產品和服務是屬于某一細分行業,所以如果盲目擴大行業的范圍開展盡職調查研究,一方面會造成研究方向的偏差,另一方面也會造成研究工作量的增加,卻無助于對于企業業務模式的探索和理解。
研究的本質是解決信息不對稱問題,而所搜集資料的完整性和完整性就是解決信息不對稱的基礎。二十一世紀是一個信息爆炸的時代,尤其是互聯網的運用使得信息的搜集、數據的獲取變得更加便捷。一般所搜集資料的信息或渠道可以分為兩大類:基礎數據或信息、分析數據或信息?;A數據或信息可以通過國家相關部委機構的網站(例如國家統計局)或行業協會的網站獲取,這些數據真實完整、實時更新,且具有較好的連續性。分析數據或信息更多可以通過券商等機構研究報告獲取,這些數據是在基礎數據或信息的基礎上加工整理的結果,往往更具有邏輯性的趨勢判斷。
正如前所言,行業研究最終解釋的問題就是行業的過去、現在和未來,概括來說:理清行業的歷史發展脈絡,理解行業發展的周期特點;明確行業目前的構成情況、供需狀況、競爭環境;展望行業的發展趨勢。
對于行業發展歷史的研究相當重要的是理解行業周期。行業經濟周期一般分為增長型行業、防守型行業、周期型行業,而任何單一行業都包括四個發展階段:導入期、成長期、成熟期和衰退期。通過行業研究,將目標行業對號入座,可以在相當大程度上避免在錯誤的時點以錯誤的方式進入某一行業。
對于行業發展現狀的研究主要包括:產業鏈分析、市場容量、供求關系、競爭環境、技術特點、商業模式、政策監管。
產業鏈是指一種產品由原材料采購、生產制造、運輸、銷售等活動最終到達終端消費者手中的各個環節的總和。產業鏈一般分為上游、中游、下游,上游更接近資源端,下游更接近市場端,每階段所產生的經濟附加值也不盡相同。
市場容量也就是市場的規模大小,俗話說蛋糕的大小決定了吃蛋糕的人能夠分到多少,在一個市場容量足夠大、增長速度足夠快的行業中,任何一家企業的發展空間都是相當可觀的。
供求關系是經濟學的基礎,供求平衡情況在很大程度上決定了產品的價格波動趨勢,正如近兩年國內推行的供給側改革,其通過對供求關系的調整,解決部分行業產能過剩、產品價格低迷、企業盈利水平薄弱的問題。
競爭環境從經濟特征來說,一般可以分為完全壟斷、寡頭壟斷、壟斷競爭、完全競爭,可以根據行業內的企業數量、規模大小、產品價格走勢、進入退出壁壘等多方面因素進行綜合判斷。對于競爭環境的研究,還應包括對于行業內具有代表性特點的企業的研究,通過對標尋找不同和差距。
技術特點是驅動一個行業發展的核心要素,在某種程度上也是行業的一種壁壘,技術能夠推動一個行業迅猛發展,也可以將一個行業送入深淵。研究行業技術的特點,掌握行業技術的發展方向,能夠更加有助于對對標企業的未來發展趨勢的判斷。
商業模式是企業與企業之間、企業的部門之間、企業與顧客之間、企業與渠道之間存在的各種各樣的交易關系和連結方式,也就是我們通常理解的生產方式、銷售渠道、收入結構、成本構成等。
政策監管是對于一個行業相當宏觀的影響,任何一個行業的發展過程中,政策監管的變化都有可能對行業產生顛覆性的影響。例如中國對于環境保護的重視程度越來越深,環保政策的收緊將導致眾多上游行業出現變革。
對于行業未來的展望是基于對于行業歷史的理解和行業現狀的分析所得出的結論性成果,其解決的問題就是行業將如何發展,包括短期的變革和長期的趨勢,行業內的何種企業將以何種狀態得以生存。
行業研究是對企業開展業務模式盡職調查的基礎,只有深刻理解了所處的行業,才能對標企業的業務模式。行業研究是宏觀的分析,業務模式是微觀的探索,只有在宏觀分析的基礎上,才能尋找出一條有效的微觀探索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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